第 一 章 總則
第 1 條 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,特制定本法。本法未規定者,依其他法
律之規定。
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 (市
) 為縣 (市) 政府。
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
一、當舖業:指依本法申請許可,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。
二、當舖業負責人: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。
三、持當人:指以動產為擔保,向當舖業借款之人。
四、質當: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,並交付於當舖業,向其借款、支付利
息之行為。
五、收當: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,貸與金錢之行為。
六、轉當: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。
七、取贖:指清償債務,取回質當物之行為。
八、質當物: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。
九、流當物: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,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。
十、當票: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,開立予持當人收執,作為取贖之憑
證。
十一、質當金額: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,貸與持當人之金額。
十二、滿當期日: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。
第 二 章 登記管理
第 4 條 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,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。但不得設立分支機
構。
前項申請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公司或商號名稱。
二、負責人。
三、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。
四、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。
五、資本額。
前項第一款之名稱,應列有當舖二字。
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,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人口數,自本法
施行後,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,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
為基準。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,不列入計算。
第一項申請籌設,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,發給籌設同意書。
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,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,並向當地主管
機關申請勘驗,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,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
記或商業登記。
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,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,由當地
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。
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,如因正當理由,無法於指定期限完
成,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,並以一次為限。
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,且未申請展期者,或申請展期後仍
未辦妥登記者,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。
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、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
、勘驗、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,並
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,廢止其負責人登記:
一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者。
二、曾犯貪污治罪條例、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、竊盜罪、搶奪罪、強盜罪
、擄人勒贖罪、贓物罪、詐欺罪、背信罪、侵占罪或重利罪,經有罪
判決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。
三、受破產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四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。
五、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,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
許可者。
第 6 條 許可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,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。
當舖業解散、歇業前或廢止許可後,應將許可證及籌設同意書報請當地主
管機關辦理註銷。
第 7 條 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8 條 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;其設置基準,由中央主
管機關定之。
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,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;保存質當物,應於登
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。
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,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,得於向當地
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。
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保管質當物,並不得轉當。
第 9 條 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,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:
一、公司或商號名稱。
二、負責人。
三、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。
四、資本額。
第 10 條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,應檢附停業申請書,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;
復業前,亦同。
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,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,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
人,且停業期間,不得計收利息,並應按停業時間,順延滿當期日。
第 11 條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,將下列事項揭示:
一、許可證。
二、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。
三、以年率為準之利率。
四、利息計算方式。
五、營業時間。
前項第三款之年率,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。
第 12 條 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;其投保金
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。
前項責任保險,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,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,不得中
斷。
第 13 條 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,致質當物毀損、滅失時,應即通知持當人
,並造列清冊,通報當地主管機關、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同查驗,
並封存賸餘質當物,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。
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,致質當物滅失、毀損或被盜
時,持當人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者,其約定為無效。
第 14 條 當舖業應備當票,記載下列事項:
一、質當物之名稱、件數及特徵。
二、質當金額。
三、利率及所需費用。
四、滿當期日。
五、持當人之姓名、國民身分證、駕駛執照、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。
六、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。
七、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。
八、責任保險內容。
九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。
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,正聯交持當人收執,副聯為存根,並應編號順
序使用。
第 三 章 營業管理
第 15 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,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,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
捺指紋,始可收當。
前項所捺指紋,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,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,
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,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。但無手指者,
不在此限。
第 16 條 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:
一、違禁物。
二、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。
三、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。
四、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。
五、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。
六、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。
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四款、第六款或其他非
法持有之物品時,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。
第 17 條 當舖業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。但限制行為能
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第 18 條 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,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;
取贖時,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,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。
持當人於當票遺失、破損,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。未辦理掛失者,
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,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第 19 條 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,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;逾月後之最初五
日不計算,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,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。但不
得預扣利息及費用。
第 20 條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,不得收取其他費用。
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,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。
第 21 條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,不得少於三個月,少於三個月者,概以三個月計之;
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;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,
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。
第 22 條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,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,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
份送主管機關備查;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,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
者,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,備主管機關查核,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
。
第 23 條 當地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,得視需要予以查察。
第 24 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,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,除拒絕收當外
,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。
第 25 條 當舖業接到警察機關通報失物查尋資料後,應與收當物品詳細核對,如發
現有相似或可疑時,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。
第 26 條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,經查明係贓物時,
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。
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,經查明係贓物時
,應無償發還原物主;原物主已先贖回者,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。
第 四 章 罰則
第 27 條 未經許可或已廢止許可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,而經營當舖業業務者,除命
令停止營業外,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 28 條 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
通知限期改善;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,按次連續處罰,必要時,並得命其
停業或廢止其許可。
第 29 條 規避、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三條之查察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
罰鍰。
第 30 條 當舖業違反第五條、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
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 31 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
限期改善;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,按次連續處罰:
一、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,或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
更許可者。
二、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。
三、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。
四、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。
第 32 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:
一、違反第八條第四項、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
者。
二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、造列清冊、通報會同查驗或
封存賸餘質當物者。
第 33 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:
一、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。
二、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、復業前報請審核者。
第 3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。
前項罰鍰,經限期繳納,屆期仍不繳納者,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。
第 五 章 附則
第 35 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、登記之當舖業,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,檢附原證
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。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
定。
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,廢止其原許可。
本法施行前,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,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
,並不得增設。
前項公營質借機構,應自負盈虧,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、業務及房
地租賃等費用。
第 36 條 核發、換發及補發當舖業之許可證費用,其費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37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3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,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。